沪环规〔2024〕11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监管,依法依规查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我局制订了《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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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6日
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用地土壤(含地下水,下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弄虚作假行为,是指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自行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报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实施其他欺骗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个人,是指在上述从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市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负责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案件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区域、上海化工区以及其他重大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区生态环境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及其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自律职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从业单位以及从业个人,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
从事土壤监测工作的社会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向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备案,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具备由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生成的唯一性编号。
第六条 (基本原则)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弄虚作假行为认定)
1.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依据国家和本市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的规定进行认定。
2.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隐瞒、故意遗漏特征污染物或者疑似污染区域的;
(2)伪造、调换真实土壤样品,或者篡改、伪造样品检测数据的;
(3)篡改、伪造现场采样记录(包括钻孔、建井、洗井、快筛、采样、样品流转等)以及现场采样照片、视频资料的;
(4)篡改、伪造现场踏勘记录、访谈记录、地块历史资料的;
(5)伪造报告编制、审核等人员签名的。
3. 风险评估报告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选择错误的暴露情景、暴露参数、毒理学参数等,且未在报告中明显处给出正当说明,导致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等级发生变化的;
(2)伪造报告编制、审核等人员签名的。
4. 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设置与风险评估报告严重不符的风险管控和修复目标,未在报告中明显处给出正当说明的;
(2)伪造工程案例佐证,或者篡改工程案例中关键数据的;
(3)篡改、伪造小试或者中试结果;
(4)伪造报告编制、审核等人员签名的。
5. 风险管控和修复施工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篡改、伪造施工相关记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的;
(2)伪造、调换过程自检样品,或者篡改、伪造样品检测数据的;
(3)修复材料种类或者药剂量作假的;
(4)伪造二次污染防控措施,或者篡改、伪造二次污染防控效果、监测数据等的。
6. 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伪造、调换真实土壤样品,篡改伪造样品检测数据的;
(2)篡改、伪造现场踏勘记录,采样记录(包括钻孔、建井、洗井、快筛、采样、样品流转等)以及现场采样照片、视频资料的;
(3)对土壤修复二次污染区域采样监测时,隐瞒、故意遗漏施工影响区域的;
(4)伪造报告编制、审核等人员签名的。
第八条 (监管执法联动)
市、区生态环境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组织执法机构调查处理。上海化工区管委会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区生态环境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在受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报告评审申请时,应当通过监管系统查询监测报告编号,确认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编号监测报告不作为有效的土壤污染状况判定依据。
第九条 (现场检查与取证)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收集证据,依法立案查处。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收到有关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依法立案查处。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可以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为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从业单位以及从业个人应当配合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可补充收集下列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现场监测原始记录、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资料;
(2)土壤中污染物的风险控制值计算原始数据表;
(3)修复药剂进出场原始记录、修复药剂使用记录、土方运输原始记录、修复药剂购置合同原件、修复药剂供货确认文件、土方运输合同原件、土壤运输量确认文件;
(4)旁站原始记录、巡视检查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十条 (处理处罚)
1. 经调查证实从事土壤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弄虚作假的,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 经调查证实从业单位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报告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
3. 经调查证实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与从业单位和从业个人恶意串通,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线索移送)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在查处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的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本市开展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直接向生态环境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
第十三条 (信用管理)
市、区生态环境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根据规定,将从业单位和从业个人的有关虚假业绩信息举报核实情况在生态环境部“信用记录系统”记录。涉及违法已被处罚的,将其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和本市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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