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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日期:2023-10-20     浏览:362    

近日,经市政府同意,上海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方案明确了绿色护考、夜间连续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筑施工、居民住宅共用设施等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国家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22年6月5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2023年1月3日,生态环境部等16个部委联合印发《“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其中第42条明确提出:各地应结合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际需求,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噪声法》除已明确责任部门的条款外,另有13条条款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明确部门职责分工。

 二、编制原则

本次《分工方案》编制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我市现行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中,涉及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已对行业主管、执法主体或责任单位有明确分工或明确将职权移交的,按现有规定执行;第二,对于没有地方法规规章或文件依据的,原则上按照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管理现状,明确职责分工;第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足且实际管理中职责分工仍有分歧的条款,主要考虑职能一致性与管理现状,参考生态环境领域其他法律法规同类条款的职责分工情况,经部门沟通协商确定。

 三、主要内容

(一)绿色护考的限制性规定由谁负责?(第三十三条)

结合现行管理情况,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由教育、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城管执法、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二)夜间施工证明由谁开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夜间施工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结合现行管理情况,夜间施工证明事项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执行。

(三)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噪声治理方案由谁责令建设单位制定与实施?(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未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的,由交通、铁路和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四)遇到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社会生活噪声扰民向谁投诉?(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属于《噪声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行为,按本《分工方案》上述条款分工,由生态环境、公安、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其余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按照《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相关规定,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五)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设备或采用淘汰工艺由谁来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规定目录的淘汰设备,或未停止采用规定目录的淘汰工艺的有关工业企业,由经济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建设单位在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由谁来处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对违法开展建设的建设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实施处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七)超标排放施工噪声、未取得证明进行夜间施工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交通(交通类项目)、海事(海上施工作业、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城管执法(其它项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八)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关噪声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交通类项目)、海事(海上施工作业、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城管执法(其它项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1.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2.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4.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九)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可以随意使用声响装置吗?(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铁路、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此外,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根据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十)交通运输领域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噪降噪或未按规定进行监测等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行业主管情况,由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1.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3.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4.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十一)超标排放社会生活噪声及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八十一条)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执法和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上述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加大处罚力度,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十二)与个人行为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谁处罚?(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管理方劝说无效后由公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2.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3.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4.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十三)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与安装或维护不当引起的噪声污染相关的违法行为由谁处罚?(第八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其余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点击查看《上海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沪生建办〔2023〕13号)

来源:上海环境

2023-10-20